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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15條修正草案預告1份

臺南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十五條修正條文

第四條 申請使用殯儀館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死者以遺囑或意願書指定為其辦理喪葬事宜之人。

二、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但死者無配偶及直系血親者,得由其家屬提出申請。

三、無前款家屬之神職人員死亡,得由所屬宗教團體提出申請。

四、死者生前就養之公立或政府委託之機構。

五、政府機關。

申請使用殯儀館各項設備應填具申請書及附具死者死亡證明文件正本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並繳納使用費;其為受委託辦理申請者,並應檢附委託書、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受託人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所稱之死亡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醫療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或診斷書等足資證明死者死亡之文件。

二、檢察機關相驗屍體證明書或屍體收埋證明書。

三、死者於國外死亡時,該國有關單位簽署之死亡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死亡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包括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申請使用火化場、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準用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申請使用公墓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填具申請書及附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於繳納使用費後,由管理機關發給埋葬許可證。

二、經核准使用者,應於許可日起三個月內埋葬,埋葬應向管理人員提示埋葬許可證,並接受管理人員之指導。

三、繳費後逾期未使用者,註銷其使用權。

四、每一死者限申請使用一墓基,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埋葬骨灰者,每一骨灰盒 (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五、埋葬棺柩,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下七十公分以上,法定傳染病死亡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墓穴掘入遇其他障礙不能使用時,得申請改用其他墓基。

六、墓頂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但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特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墓頂最高得放寬至二公尺。

七、埋葬骨灰者,應以平面式為之。但以公共藝術之造型設計,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八、公墓內不得設置墓厝。

九、墓基使用年限屆滿,墓主應自行起掘安置於其他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原墓基無條件收回。墓主不處理者,由管理機關逕為代安置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其代履行費用由墓主負擔。